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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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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的通知

陕建发﹝2023﹞1111号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杨凌示范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榆林市招投标监管部门、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市场主体:

《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已于2023年6月27日第六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7月10日

(全文公开13-9 ﹝2023﹞1号)


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



第一条   进一步规范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有效遏制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串通投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8部委令第20号)《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建设部等7部委令第1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3部委局《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等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全过程咨询服务等招标投标活动各方主体及其相关人员的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串通投标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服务管理机构、维护机构及相关人员之间,或评标专家与投标人之间,或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通过串通投标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与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

(一)招标人明示或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提供方便,或在编制招标文件时专门为某个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设置明显倾向性中标条款;

(二)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将有关信息直接或间接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三)在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授意或协助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四)直接或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资格审查或评标情况等应当保密的事项;

(五)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六)组织或协助投标人伙同投标;

(七)在资格审查或开标核验时发现不同投标人的投标资料相互混装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而不拒收不制止,反而同意其通过资格审查或继续参加评标;

(八)与投标人之间在招标文件内容规定以外另行约定给予未中标的其他投标人费用补偿;

(九)招标代理机构在同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既为招标人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又为参加该项目投标人提供投标咨询;

(十)在评标时对评标委员会进行倾向性引导或干扰正常评标秩序;

(十一)指使、暗示或强迫要求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串通投标情形。

第五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管理机构、系统维护机构及相关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存在串通投标行为:

(一)直接或间接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

(二)向投标人泄露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资格审查或评标情况等招标投标活动中应当保密的信息或电子数据信息;

(三)在评标时对评标委员会进行倾向性引导、指使、暗示干预正常评标的;

(四)伪造、篡改、损毁平台招标投标数据信息,影响、改变招标投标结果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串通投标情形。

第六条   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存在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或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五)由同一人携带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的企业资料参与资格审查、领取招标资料,或代表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参加招标答疑会、缴纳或退还投标保证金、开标;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编制使用同一台电脑的机器码一致,或使用同一把CA锁上传投标文件,或使用同一把计价锁编制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组价的;

(七)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或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的;

(八)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变化;

(九)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十)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十一)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串通投标情形。

第七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涉嫌串通投标行为的,应由评标委员会采用询标等方式进行核查后集体研究并作出认定,并告知投标人。

被评标委员会认定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当被否决,并在评标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存在有串通投标行为: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投标人或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礼金影响评标结果的;

(二)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明知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提出回避,或故意向投标人泄露相关信息的;

(三)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做出倾向或排斥其它投标人行为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发表带有倾向性、误导性的言论或者暗示性的意见建议,对特定投标人做出倾向或排斥其它投标人行为干扰或影响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公正独立评标;

(五)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六)招标人代表开标前私下接触投标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或评标时诱导其他评标专家对特定投标人做出倾向性不公正行为的;

(七)组建或者加入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微信群、QQ群等网络通讯群组,影响评标结果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串通投标情形。

第九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服务管理机构及相关人员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应及时予以制止,经核实后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停止其本次评标活动。已产生评标结果的,应废止该评标结果。

第十条   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调查核实认定存在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被认定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等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调查核实认定存在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服务管理机构、维护机构及相关人员被认定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和《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等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调查核实认定存在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的投标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等规定依法处理。

由于投标人的串通投标行为导致重新招标的,该投标人不得再参加本项目投标。

第十三条   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调查核实认定存在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串通投标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等规定依法处理。

被认定有串通投标行为的人员从评标专家库除名的,不得再进入评标专家库。被认定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招标人代表为纪检监察对象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处理;串通投标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投标人或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或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举报投诉。串通投标行为涉嫌犯罪的,可向司法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按照“谁监管、谁处理、谁负责”的原则,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嫌串通投标行为进行认定并处理,处理结果在本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网站上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被认定为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处理,并记录不良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被认定为串通投标当事人涉及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人员,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对参与串通投标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查处;涉嫌构成受贿等职务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23年8月1日起实施,至2028年7月31日自行废止,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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