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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 | 4月7日起实施《关键岗位人员配备管理办法》,除特殊情况,不得擅自变更关键岗位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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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发表时间:2022-04-20 16:27【

宁夏 | 4月7日起实施《关键岗位人员配备管理办法》,除特殊情况,不得擅自变更关键岗位人员。

宁夏 | 4月7日起实施《关键岗位人员配备管理办法》,除特殊情况,不得擅自变更关键岗位人员。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

关键岗位人员配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项目部管理机构的建设,合理高效配置人力资源,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2008〕91号)、《建筑施工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责任十项规定(试行)》(建质[2014]123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发展的实施意见》(宁政办规发〔2018〕5号),结合我区建筑市场现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建筑工程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工程、劳务分包等工程的施工项目部、现场监理部的关键岗位人员配备和管理。

施工项目部是指建筑施工企业为完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任务,派驻施工现场的施工管理组织机构,其关键岗位人员是指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理部是指工程监理企业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理机构,关键岗位人员是指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相关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部和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的检查和监管。

第三条建筑工程施工项目部、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数量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施工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配备标准见附件1、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配备标准见附件2),且必须按规定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按《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要求履行岗位职责。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应根据工程需要配备其他相应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

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时,施工企业为同一家的,施工企业可依据中标通知书或合同,配备一个注册建造师担任项目负责人。

同一监理公司对中标的同一工程项目的多个标段实施监理时,监理企业可依据中标通知书或合同,成立一个现场监理部对各标段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将现场监理部管理的项目及所属人员情况报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后,可以在同一项目的不同标段累计计算其项目部人员考勤时间。土建监理工程师应按标段分别进行配备,并在指定的标段实名录入并日常考勤。

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应与其任命的施工项目部、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工资关系,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关键岗位人员上岗时应进行实名认证和人脸识别考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应对施工项目部和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社保缴纳及到岗履职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五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监理合同中应明确施工项目部、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且应与中标通知书(报备告知书)一致。

第六条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施工项目部、现场监理部的关键岗位人员信息报属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在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中对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锁定,被锁定人员不得参加其它工程项目的投标。

被锁定人员信息通过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向行政审批、招投标监管部门推送。行政审批部门在办理人员变更注册时,可登陆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查询变更人员锁定情况。

第七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工程项目开(复)工安全生产条件检查时,应按照本办法审查施工项目部、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配备情况,查验各关键岗位人员证书和人脸识别认证情况,确保配备到位、人证相符。

鼓励企业对超高、超大、超复杂的特殊工程,编制人力资源配备计划,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情况,分阶段增加配备关键岗位人员,报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后,相关单位关键岗位人员配备可按人力资源配备计划实施。阶段人员配备计划配备人员类型和数量不得低于本标准要求的最低值。

第八条自工程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之日止,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总监理工程师。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不履行岗位职责或出现重大工作失误,由建设单位提出更换的;

(二)因违法违规行为不能继续担任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应有相关部门出具的处罚文书);

(三)因个人信用记分达到12分及以上;

(四)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项目管理工作的(应有三级医院出具的证明);

(五)个人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

第九条当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书面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并报项目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后,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总监理工程师可暂停在本项目执业,而后参加下一个工程项目的投标;若新项目中标,则应于原项目开工(复工)前更换原项目部的相关人员,并按规定履行人员变更手续。

(一)工程中标通知书发出3个月后,工程仍未开工的;

(二)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的(冬季停工除外);

(三)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

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变更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总监理工程师变更,由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征得监理和建设单位同意后,将《建筑工程施工项目部人员变更备案表》或《建筑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变更备案表》提交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对于符合变更条件的人员,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同意其变更申请,并在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中解锁变更前人员,并对变更后人员进行锁定。

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变更后,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应在建筑工程实名制系统中上传经批准的变更材料,将变更前人员从该项目进行调离,将变更后人员及时录入实名制系统并进行实名认证和日常考勤。

项目负责人等变更信息及证明材料同步在宁夏建筑市场监管平台中显示并上传住建部建筑市场监管服务平台。

第十一条变更后的施工项目部、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的资格认证专业应与变更前人员相同,执业资格等级不得低于变更前人员执业资格等级,关键岗位人员变更的数量不得超过中标通知书人员的30%。办理人员变更手续期间,应由同等及以上资格的人员顶岗,项目现场不能出现管理缺位。

第十二条施工总承包企业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并征得监理、建设单位同意后,可以撤离施工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在建筑工程实名制系统中提交施工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撤离申请,并附《工程竣工报告》。对符合撤场条件的,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对锁定人员进行解锁。

专业承包企业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并提交《专业承包工程验收报告》,经总承包企业、监理企业、建设单位同意后,可以撤离施工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

工程监理企业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并提交《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撤离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

专业承包企业及工程监理企业撤离施工项目部、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时,应在建筑工程实名制系统中上传申请材料,建设单位应于5个工作日内在实名制系统中办理完毕。

第十三条项目负责人应按《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目录》和配套表格要求,在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的相关文件上签章,签章完整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方为有效。

分包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由分包企业的项目负责人进行签章。分包企业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由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项目负责人同时签章才能生效。

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有权拒绝在不合格或弄虚作假的建设工程管理文件上签字或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四条现场监理部应加强对施工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到岗和履职情况的检查,并落实《监理报告》制度,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安排专人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对发现人员配备不达标、擅自更换、不到岗、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总监理工程师应签发整改单责令其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应对施工项目部、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配备及人员到岗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发现人员配备不达标、擅自更换、不到岗、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应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及时报告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施工项目部和现场监理部的所有人员均应纳入实名制考勤管理,未进行实名制登记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对施工项目部、现场监理部人员配备不达标、擅自更换、不按规定履行职责、不按规定进行实名认证、实名制考勤天数不达标的,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据相关规定对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及相应的关键岗位人员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和信用惩戒。 

第十六条施工项目部、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分周期为1年(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满分为12分。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的,自记满12分之日起其所属单位应按规定程序更换符合条件的关键岗位人员。

记满12分关键岗位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记分清零工作,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具体组织实施,每年3月、9月各培训一次。记满12分的关键岗位人员在完成记满12分关键岗位人员教育培训全部内容并通过结业考试后,个人信用记分恢复12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22年4月7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及关键岗位人员管理若干规定》(宁建建发〔2014〕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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