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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 | 拟对发生事故的企业在海南省的在建项目(含发事故项目)开展全面责任倒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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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发表时间:2022-09-05 15:43【

海南省 | 拟对发生事故的企业在海南省的在建项目(含发事故项目)开展全面责任倒查

海南省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2022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处理,减少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应急管理部关于加强建筑施工安全事故责任企业人员处罚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事故报告和调查

第三条  事故等级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执行,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等四个等级。

第四条  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职能权限(以下简称“省住建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参加省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含重点园区)(以下简称“市县住建主管部门”)依职能权限,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协助调查处理重大事故。

设区的地级市住建主管部门参加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较大事故;其他市县或区住建主管部门参加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一般事故。

第五条  事故项目施工单位应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和市县应急管理局报告。市县住建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于2小时内向省住建厅报告。

第六条  接到事故报告后,市县住建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的负责人应立即到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接受询问、调查。

第八条  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住建厅要求,在事故发生后3日内将事故简要信息报送表、7日将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复核报告、75日内将事故调查信息报送表、100日内将事故处罚信息报送表及时、准确地报送省住建厅。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于市县政府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和市县政府的批复文件报送省住建厅。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十条  施工企业应按要求立即停工整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要分析事故原因,查找存在问题和隐患,采取措施整改,整改完成后书面报请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复查,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复查合格后方可批准恢复施工,并报省住建厅备案。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依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立即对发生事故的项目进行安全生产条件的检查。

发生一般事故或较大事故的,由工程所在地市县住建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条件检查,在7个工作日内把事故基本情况、检查结果和处罚意见及建议报告省住建厅,并附具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违规事实和事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及其它证据材料。对市县报送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检查报告,省住建厅认为有必要的,可组织或委托相关机构再复核。

发生重大事故的,省住建厅按规定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本省建筑施工企业发生事故,省住建厅或省住建厅委托工程所在地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在10日内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核,发现建筑施工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报省住建厅依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暂扣或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对相关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取消安全生产考试合格证明,记不良行为记录,扣诚信分。

第十三条  本省建筑施工企业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事故的,视事故发生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省住建厅依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暂扣或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12个月内我省同一企业连续发生三次事故的,省住建厅依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本省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内,拒不整改的,省住建厅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本省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满10个工作日前,向省住建厅书面提出解除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省住建厅接到申请后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对企业及其事故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接受委托的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复查结果报省住建厅。复查合格的,省住建厅在暂扣期满时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复查不合格的,省住建厅增加暂扣期限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本省建筑施工企业瞒报、谎报、迟报或漏报事故的,省住建厅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非本省建筑施工企业在我省发生事故的,省住建厅接到事故项目的安全生产复核报告后,应15日内将事故的基本情况、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违规事实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及其它证据材料,通报给颁发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所在地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建设主管部门。

对事故相关企业和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人员、监理单位总监等记不良行为记录,扣诚信分。同时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得在我省承揽新的工程项目。

第十八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相关责任的施工、监理企业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停在本省承揽新的工程项目资格30日至6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或1年内发生2起及以上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暂停在本省承揽新的工程项目资格一年。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的,暂停在本省承揽新的工程项目资格五年以上。

对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的企业参建的其他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实行严格监管,对其项目每月不得少于4次施工现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关键岗位在岗履职情况,每3个月将监管情况报送省住建厅。

第十九条 发生事故的项目和项目相关个人的各类法定责任追究应当依据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进行认定,并取消事故项目参加各类评优评奖资格,取消事故相关责任企业和个人参加本年度各类评优评奖资格。

第二十条  对发生事故项目和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施工、监理等企业按照下列规定列入差别化监管,并在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档案手册中发布警示信息: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差别化监管1年至2年;    (二)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差别化监管2年至4年。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相关责任的施工、监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信用承诺制: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在三个月至一年内不适用信用承诺制;    (二)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或1年内发生2起及以上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在一年至两年内不适用信用承诺制。

第二十二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相关责任的项目负责人(注册建造师)、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总监理工程师,应调离工作岗位,并按下列规定对其相应管理岗位资格进行限制性准入: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停其在我省承担相应管理岗位资格三个月至一年。    (二)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请上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执业资格进行暂扣或吊销处理;取消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省住建厅和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对事故进行处理后,应根据建筑市场诚信管理有关规定和“谁处理(罚),谁采集”的原则,在处罚(处理)文书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采集录入全省统一的建筑工程监管信息平台,对相关责任企业和个人记录不良行为,扣诚信分。由市县住建主管部门采集录入的,市县住建主管部门还应将扣分情况通报省住建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事故等级、性质确定后,应根据《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约谈制度》(琼府办〔2013〕161号)规定,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地的市县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1年内发生1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由省住建厅分管副厅长约谈事故发生地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局长;

(二)1年内发生2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由省住建厅厅长约谈事故发生地的市县政府分管副市(县)长;

(三)1年内发生1起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3起及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责任故的,由分管省住建厅的副省长约谈事故发生地的市(县)长。

第二十五条  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省住建厅和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落实省政府或市县政府对事故的批复意见,按照职责依法依规对事故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进行行政处罚,并将处罚结果进行公开通报。

同时,市县住建主管部门要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施工、监理企业在我省的在建项目(含发生事故项目)开展全面责任倒查,包括项目前期招投标、承发包等市场行为、履行基建程序情况以及建设过程质量安全管理行为等的倒查。对倒查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必须严肃处理并公开曝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不按本办法第八条要求按时报送事故相关信息报表,不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进行和按时报送事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复核情况的,省住建厅将对市县住建主管部门进行督办。

第二十七条  事故查处工作实行通报和约谈制度,省住建厅将对不按本办法要求认真开展事故查处,工作不力的市县住建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约谈主要负责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原《海南省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暂行办法》(琼建质〔2018〕2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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