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应当实行施工过程结算!竣工结算不得对已确认施工过程结算的部分重新核定
黑龙江: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应当实行施工过程结算!竣工结算不得对已确认施工过程结算的部分重新核定
近日,黑龙江省住建厅发布关于公开征求《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重点看下第四章工程款结算与支付:
第二十四条〔预付款〕实行预付工程款制度,预付工程款按照合同价款或者年度工程计划额度的一定比例确定和支付,并在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抵扣。
第二十五条〔过程结算〕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应当实行施工过程结算,鼓励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实行过程结算。
施工过程结算是指合同双方按照约定的形象进度或者时间节点进行工程计量、计价,并经发包人与承包人签字或者盖章认可,作为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
竣工结算不得对已确认施工过程结算的部分重新核定。
第二十六条〔工程款支付〕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延迟支付的利息,工程款支付周期应当与施工过程结算同步。
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垫资建设。
第二十七条〔争议解决〕施工过程结算中因计量或者计价发生争议的,无争议部分应当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结算并支付,有争议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第二十八条〔禁止拖延结算支付〕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发包人不得以审计机关、财政部门未完成审计、评审为理由,拖延工程款结算和支付。
附原文:
第1548号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完善建筑市场治理体系,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我厅研究修订了《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22年3月21日至4月20日。
联系人:徐刚,电话0451-53644641;
电子邮箱:jgc53628609@126.com;
通信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景江西路888号,邮编:150077,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管处。
附件: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3月21日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相关建筑市场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和桥梁、供水、排水、燃气、热力、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遵循原则〕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统一开放、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监管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激励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培育建筑企业、组织创优活动、弘扬工匠精神,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创新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新型建造方式、工程建设组织模式,支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研发应用,促进建筑业低碳、绿色发展。
第七条〔行业自律〕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引导市场主体守法经营、创新发展。
第二章招标投标
第八条〔招标人〕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工程、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配备与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九条〔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招标条件〕工程依法实行招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依法成立;
(二)已经依法履行工程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工程施工招标还应当有满足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招标文件〕招标人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完整、清晰、准确,并设置否决条款专项章节。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实施电子招投标的项目除外。
第十二条〔禁止串标〕投标人不得串通投标。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相关人员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活动有关信息,不得参与串通投标。
第十三条〔评标专家〕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全省工程评标专家库,建立培训、入库、考评、清出等动态管理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电子招投标〕招标投标活动及监督管理实行电子化,通过信息化平台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电子化招标投标活动管理制度。
第三章发包与承包
第十五条〔合同签订〕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应当使用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合同格式文本。
第十六条〔直接发包〕发包人可以将依法招标范围以外的工程直接发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许可,项目负责人应当依法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第十七条〔工程总承包〕提倡对工程实行总承包。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提高工程管理、技术创新和资源配置能力,促进设计、生产、施工深度融合,履行工程总承包主体责任,提升工程建造品质。
第十八条〔全过程咨询〕推行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全过程工程咨询企业应当具备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等相应业务能力,满足委托方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的市场需求。
第十九条〔施工现场管理〕施工、监理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配备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施工现场配备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具备同等及以上资格,人员变更不得超过30%,并经建设单位同意。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通过施工现场信息化管理平台录入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组建信息、变更信息和人员实名考勤信息。
第二十条〔禁止违法发包〕发包人不得违法发包工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
(二)依法应当招标未招标或者未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包的;
(三)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四)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者专业承包单位的。
第二十一条〔禁止转包〕承包人不得转包所承包的工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的;
(二)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的;
(三)派驻的项目、技术、质量管理、安全管理负责人等岗位人员未订立劳动合同,且未建立劳动工资和养老保险关系,或者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组织管理的,但能够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关证明的除外;
(四)不是专业工程发包主体的,但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单独发包的除外;
(五)不是专业作业的发包主体的。
第二十二条〔禁止违法分包〕承包人不得违法分包所承包的工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的;
(二)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三)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第二十三条〔禁止转让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监理单位将其承揽的全部或者部分监理业务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派驻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人员与监理单位未订立劳动合同,且未建立劳动工资和养老保险关系的,以及未履行实质性监理责任的,但能够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关证明的除外;
(三)监理合同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账户支付监理酬金的。
第四章工程款结算与支付
第二十四条〔预付款〕实行预付工程款制度,预付工程款按照合同价款或者年度工程计划额度的一定比例确定和支付,并在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抵扣。
第二十五条〔过程结算〕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应当实行施工过程结算,鼓励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实行过程结算。
施工过程结算是指合同双方按照约定的形象进度或者时间节点进行工程计量、计价,并经发包人与承包人签字或者盖章认可,作为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
竣工结算不得对已确认施工过程结算的部分重新核定。
第二十六条〔工程款支付〕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延迟支付的利息,工程款支付周期应当与施工过程结算同步。
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垫资建设。
第二十七条〔争议解决〕施工过程结算中因计量或者计价发生争议的,无争议部分应当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结算并支付,有争议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第二十八条〔禁止拖延结算支付〕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发包人不得以审计机关、财政部门未完成审计、评审为理由,拖延工程款结算和支付。
第五章 监管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信息化监管与服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提供业务咨询、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查询等服务。
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对本行政区内域建筑市场进行监管服务,并及时上传更新数据。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企业和人员应当通过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等信息化系统及时录入、更新基本信息,以及工程招标投标、直接发包、造价咨询等工程建设内容和相关主体信息。
第三十条〔价格信息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人工、材料、施工机具等综合性市场价格信息或者价格指数。
第三十一条〔造价信息服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造价信息统计分析系统,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定期分析、发布各类工程人工、材料、机械等造价指标指数,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计量、计价提供参考。
建设、施工、造价咨询和监理等单位应当将全部竣工结算数据录入系统,形成造价基础数据库。
第三十二条〔信用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体系,构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三条〔检查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和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调阅、复制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询问、了解情况;
(三)记录建筑市场监督检查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规范执法〕建筑市场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应当保密。
被检查工程的建筑市场主体应当配合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执法要求〕建筑市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现场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的现场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本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开,方便群众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投诉、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人员配备违规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现场配备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与工程规模不相适应的,由工程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施工、监理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人员变更违规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现场配备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变更超过30%的,由工程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施工、监理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信息录入违规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未通过施工现场信息化管理平台录入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组建信息、变更信息和人员实名考勤信息的,由工程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部门和人员违规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接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泄露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三)利用职权指定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或者咨询服务单位的;
(四)利用职权指定工程建筑材料或者其他材料设备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衔接条款〕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市场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不适用工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军事设施建设和乡村自建二层以下(含二层)住宅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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