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贯彻《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研讨会纪要的函 建标造函[2006]48号
关于下发贯彻《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研讨会纪要的函
建标造函[2006]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管理机构: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于2006年2月22日经建设部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建设部第149号部长令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为了做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部令)落实工作,建设部标准定额司于7月18日在北京召开了贯彻部令研讨会。会议由标准定额司副司长徐惠琴主持,标准定额司司长陈重和政策法规司副司长曹金彪做了重要讲话。造价处处长杨丽坤对部令中的主要内容做了说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造价资质管理机构的代表参加了会议。
陈重同志在讲话中,强调了发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重要意义,并对落实好部令提出了具体要求。曹金彪同志强调,要认真贯彻《行政许可法》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要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此外,他还对部令中有关监管条文的制定背景和执行中注意的问题做了介绍。
会议期间,代表们就贯彻和具体执行部令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并统一了认识;对下一步的资质许可工作进行了研究。现就贯彻和具体执行部令的有关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仅供各地工程造价资质管理机构在工作中参考:
一、关于第九条(一)项: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证书满3年,是指自乙级资质批准部门批准为乙级资质的文件之日起到企业提出申请晋升甲级资质之日止满3年;批件丢失的,应由乙级资质批准部门出具证明文件。
2004年12月1日以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乙级资质(暂定期一年),计入乙级资质年 限。
二、关于第九条(四)项:取得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包括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有本企业聘为中级职称聘书的人员。
三、关于第九条(五)项: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统一按男、女60岁计算。
四、关于第九条(八)项: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不包含其他业务收入,如财务审计、监理、本单位承接的其他业务收入等。审查时应出具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财务审计报告,并与咨询合同或委托书对应。
五、关于第九条(十一)项: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凭证是指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发放的有效期缴费年度的社会保险手册或者出具的含有缴费基数、个人社会保障号(代码)的该企业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单及缴费发票。
六、关于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负责甲级资质的受理和初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乙级资质的受理和审批。上述资质许可应随时受理,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初审或做出行政许可的决定。
根据《关于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所属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工作划归所在地区管理的通知》(建标造函[2002]18号)要求,对经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批准取得乙级资质的165个已划归所在地区管理的企业,在申请甲级资质时,可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出申请。
关于第十三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应通过“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www.ccost.com)完成网上申报。
八、关于第十四条:乙级暂定期届满,提出换发资质证书申请,具不符合乙级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换发并注销其资质证书,如需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重新提出暂定期一年的申请;逾期不提出换发资质证书申请的,由资质许可机关注销其资质证书。
九、关于第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我部已对证书式样初步确定,拟定于今年8月底前完成印刷。
根据许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甲级资质证书由我司向财政部申请经费;乙级证书的费用应由本省级财政予以保障和支付。
十、关于第十七条:甲级资质变更由建设部负责,乙级资质变更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甲级资质变更的程序和申请材料的有关要求,标准定额司将另行统一规定。
十一、关于第二十二条: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标准定额司将另行统一规定。
标准定额司将于近期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印章的式样作出统一规定,各地管理部门负责制作。
十二、关于第二十三条:取得甲、乙级资质的企业均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在分支机构执业的3名造价工程师应注册在分支机构所在地,不应作为总公司核定资质标准的数量。
分支机构的备案为告知性备案。
十三、关于第二十五条: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揽业务应备案,此备案是告知性备案。
十四、关于第四十四条:已取得甲、乙级资质尚未进行改制的企业,在换发资质证书时不受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条第(一)项、第(五)项的限制。
已取得乙级资质尚未进行改制的企业在晋升甲级资质时,不受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六)项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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