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中,采购人拖延时间不签合同怎么办?
案例回放
一个执法执勤用车采购公开招标项目,A公司中标,采购代理机构发布了中标公告。交货期要求:投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35日内一次全部交清或以采购方通知单为准。
由于此次执法执勤用车是特种专业用车,在颜色以及部分配置上的需求不同于普通消费市场,需要一定的生产周期,为了不耽误交车时间,A公司在中标公告发出后就与采购单位进行了电话沟通,确定了颜色,得到了采购单位可以进行生产的答复后,A公司就对车辆进行了排产。
快到35日时,A公司跟采购单位沟通,签订合同以及交车事宜,但采购单位以领导出差等原因推后,一直到6个月后,采购单位以资金被冻结为理由,说还不能签合同,也不能交车。采购单位认为“我们没有签订合同,A公司在没有签合同的情况下就生产了车辆,责任由A公司自负。”现在距离发布中标公告已有12个月了,采购单位一直以各种理由拖着不和A公司签订合同,A公司为采购单位特意生产的这批执法执勤车也一直存放在公司库房里。招标代理费金额不少,A公司已给采购代理机构。
问题引出
1.中标公告已发出,采购合同未签,收取代理费是否合理?
2.采购单位通过各种理由拖着不签合同,中标供应商应该怎么办?
3.采购人拒签合同,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专家点评
针对上述问题,《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采访了政府采购业内的资深专家、评标专家、上海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总经理金翔。
问题一: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中标公告的同时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否则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规定。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号文)规定,“招标代理费的收费时间,应在代理机构与采购人签署的委托招标代理协议中约定,通常是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的一定时间内收取。”
如果招标代理服务费是向中标人收取的,通常最晚应在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之时收取,因为一旦向中标人退还了投标保证金,而中标人又拒不向采购代理机构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时,采购代理机构就会比较被动。在商务部的标准招标文件中,是将中标人不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向招标代理机构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作为不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的理由之一的。
问题二:根据87号令第七十条的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
如果采购单位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的30日内还不与A公司签订中标合同,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即责令采购单位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A公司可以据此与采购人沟通,向当地财政部门反映,向采购人发出律师函,直至到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三:如果此前A公司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就车辆生产进行过口头沟通和确认,有短信、微信等加以印证,在向当地财政部门反映或提起诉讼时可以作为相关凭证。
按目前的司法判例,此类印证是可以视为双方约定的。如果没有此类印证的话,则若所述特殊配置是在招标文件中有明确规定的,也没有问题,因为按87号令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应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
中标通知书是预约,双方之间签署的中标合同是本约,任何一方违反预约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按照规定,采购人应该接收A公司已经生产出来的车辆。按87号令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采购人要想终止本项目,必须拿出采购任务被取消的证明,当然采购任务被取消并不是采购人随意决定的,而是要拿出当地财政部门取消该项目的文件或同意取消该项目的批文。
如果采购任务真的被取消,则中标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需要证明其此前所做的工作是根据采购人的指示而做的(即上面所说的短信、微信等印证),这样法院还是会判定采购单位需要对中标人已经做的工作给出合理补偿,具体补偿比例要根据双方律师的表现来定了。
对采购人拒签合同,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一般是:责令采购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采购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取得中标资格后,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是供应商的正当权益。采购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就损害了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当中标供应商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依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94号令)的规定,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作出答复。如果中标供应商对质疑答复不满意,还可以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或监督检查,并对投诉事项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
终止招标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终止公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经获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被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已经收取招标文件费用或者投标保证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终止采购活动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收取的招标文件费用和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其在银行产生的孳息。
第七十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
第七十一条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号文)
第十五条代理费用可以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也可由采购人支付。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的,供应商报价应当包含代理费用。代理费用超过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原则上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
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开本项目收费情况,包括具体收费标准及收费金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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