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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发改委:关于印发《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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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牵头部门、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省级有关部门,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省招标投标协会,各市场主体:

现将《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年11月11日

(1-72〔2024〕12号)

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强化信用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激励约束作用,维护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依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评价实施指南》《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规及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公开、共享、应用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包括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方、委托人等项目发起方;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拍卖机构等中介代理服务机构;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竞买人等项目响应方;评标评审专家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等。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信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实施、公开透明、互认共享、依法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原则。

第四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牵头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全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相关工作。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共享,推动交易当事人信用信息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应用,实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全过程信用管理。

各级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监督管理工作,依托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监督系统和现有的行业监督系统,依法依规对本领域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信用信息进行认定、记录、共享、管理和应用,并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信息和交易当事人信用信息作为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

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负责建立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协助配合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依规做好信用信息的归集、记录、共享和应用工作。

第五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更新、应用的载体和枢纽,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陕西)、省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省电子证照库以及行业部门监督系统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实时向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陕西)汇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用信息共享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不良信息和承诺信息。

第七条 基本信息是指可识别、分析和判断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基本情况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自然人在公安部门登记的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登记机关的登记注册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获得的资质、资格等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备案信息及其他行政决定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为基本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良好信息是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或合同实施过程中,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严格履行合同,在维护市场秩序中起到良好作用,并获得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保留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奖励信息。

第九条 不良信息是指由行政监督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依法认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未依法履行约定义务等失信信息。主要包括:

(一)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或成交的;

(三)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的;

(四)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五)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再订立其他协议的;

(六)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谋取利益的;

(七)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处罚信息或其他失信信息的;

(八)向他人透露对招标文件的评标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评审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九)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投诉的;

(十一)向他人透露应当保密的信息以及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文件资料或者伪造、编造文件资料的;

(十二)接受贿赂、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三)项目发起方规避招标或拒不履行合同义务;

(十四)未履行公开承诺内容的;

(十五)其他由行政监督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作出处罚的相关信息。

第十条 承诺信息是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时,以规范格式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承诺的信用信息。承诺信息主要包括:

(一)所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

(二)严格履行合同;

(三)守法诚信、公平竞争;

(四)未兑现承诺自愿接受的惩戒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和交易当事人认为需要承诺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在首次注册交易时应当填报相关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不得填报),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已注册的,在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补充填报。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交易当事人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产生的各类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将要素完整、符合规定的信息核定完毕后,按照规定及时推送至同级信用信息平台,同步共享至同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发布。

各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同步推送至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第十三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数据规范,建立交易当事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及时准确汇集各类信用信息,做好交易当事人信用信息的记录、整理等工作。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的基本信息、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良好信息名称及确认文件、不良信息名称、处理决定书、处理时间、惩戒时限、承诺信息和惩戒执行情况等,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信用信息公开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个人相关信息的公开,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依据或经本人同意,并进行脱敏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自相关信息生成之日起7日内上传至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其中,交易公告信息、中介机构信息、项目发起方信息、成交信息、监管信息等应当依法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未按本办法规定记录、生成、验证和交互的信息,不得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和应用。

第十六条 省内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信息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予以公开,对于不良信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公开期限原则上为1年,一般不超过5年,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计算。其中交易当事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公开期限至被移出名单之日止。超过公开期限的不良信息应当转为档案保存。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省内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可以从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获取各类主体信息和信用信息。

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根据监督、监察工作需要,可以依法调用相关交易信息,并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信息安全规章制度,采取必要技术措施,做好数据安全防护工作。建立完善信息登记、查询、使用、审计、核验制度等,防止信息泄露。

第三章 信用评价

第十九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牵头部门会同行业行政监督部门依据《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评价实施指南》《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等制定《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行为信用信息评价标准》(以下简称《信用信息评价标准》)。

各级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行为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认定、应用和管理,受理异议和信用修复事项。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依据《信用信息评价标准》负责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行为信用信息记录量化管理档案,配合行政监督部门做好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公开和共享等工作,协助行政监督部门办理失信主体信用信息修复工作。

第二十条 《信用信息评价标准》中的评价考核内容为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交易流程和规范服务等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信息评价标准》中评价考核得分由加分项、基本分、一般不良行为、较重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等5个部分组成,基本分为100分,采取扣分制。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表现良好的,满足《信用信息评价标准》中各交易当事人加分条件的可适当进行加分,加分项满分20分。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交易活动信用等级分为A、B、C、D四个等级,信用行为记录周期为一年。

(一)A级:评价结果得分在100分(含)及以上;

(二)B级:评价结果得分在85分(含)以上;

(三)C级:评价结果得分在60分(含)以上;

(四)D级:评价结果得分在60分以下。

第二十三条 交易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社会舆情的,直接评为D级,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招标人(采购人)及其从业人员

1.违反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2.项目发起方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项目发起方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4.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发起方违反法律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5.项目发起方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6.项目发起方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项目发起方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

7.项目发起方存在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擅自提高采购标准,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或者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等情形的;

8.项目发起方存在与供应商恶意串通,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开标前泄露标底等情形的;

9.项目发起方未将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的;

10.项目发起方违反法律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11.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二)投标人(供应商)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1.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项目发起方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项目发起方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2.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3.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法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4.中标人(供应商)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中标人(供应商)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

5.中标人不按照与项目发起方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6.供应商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或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情形的;

7.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

8.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三)产权转让方及其从业人员

1.与竞买方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2.采取行贿、提供回扣、分成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对交易活动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3.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四)产权受让方(竞买人)及其从业人员

1.在参与竞价的过程中,采取恶意串通、欺诈、胁迫等手段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产生重大影响的;

2.交易合同签订后,不按照与订立的交易合同履行义务的;

3.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五)中介代理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1.中介代理服务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项目发起方、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2.中介代理服务机构违反法律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公共资源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文件的;

3.中介代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与投标人(供应商)或者中介代理服务机构间恶意串通,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4.与项目发起方或投标人串通,为特定投标人谋取中标提供便利的;

5.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六)评标评审专家

1.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2.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等行为拒不改正的;

3.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评价工作,依据《信用信息评价标准》,依托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市场主体信息库开发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信用信息自动评价功能,相关信用信息应当每日更新。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负责实施本级平台的市场信用信息评价工作,相关信用信息应当及时归集到信用信息数据库,实现每日更新。

第二十五条 每条交易当事人行为信息的记分周期为12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记分周期满后,该行为信息记录及其量化记分信息转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后台保存,不再用于量化记分和记分累计。

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交易当事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以及行政监督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事前、事中、事后应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的信用信息,推动形成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守信激励对象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推动实施信用激励和联合惩戒。

第二十七条 对本领域内年度评为A级的无不良信用记录的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可提供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鼓励交易平台减少或免予收取交易服务费;

(二)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可减免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并支持优先采用信用承诺的方式进行交易担保;

(三)鼓励项目单位选择中介代理服务机构时优先考虑;

(四)对评标评审专家年终考核予以适当加分,到期优先续聘;

(五)行政监督部门可减少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频次;

(六)鼓励项目发起方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以招标文件约定的方式实施其他激励。

第二十八条 对本领域内年度信用评价为C级的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实行预警机制,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强化监督检查;对年度评为D级的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采取以下限制措施:

(一)项目发起方在委托相关中介代理服务机构开展交易活动前,应当查询其信用信息,选择无失信记录的中介代理服务机构承接其公共资源交易业务;

(二)项目发起方通过招标文件、采购文件等交易文件约定,不与其进行公共资源交易。以联合体形式申请交易的,联合体成员有惩戒信息的,应将该联合体视为被惩戒对象;

(三)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部门不得聘用惩戒信息有效期内的自然人为评标、评审专家,对聘用期间产生不良信息的,应及时清退。惩戒信息有效期内的自然人不得担任各类交易活动的评标、评审专家;

(四)中介代理服务机构不得使用惩戒信息有效期内的从业人员参与公共资源交易;

(五)行政监督部门将其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在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中增加检查频次;

(六)取消或者减少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交易当事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制度,加快构建跨地区、跨行业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在全省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名单认定标准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相关政策文件确定。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条 鼓励失信主体依法依规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信用修复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失信主体主动申请、谁认定失信行为谁负责办理的原则。

公共资源交易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可视交易当事人不良行为的信用修复情况作为将其退出不良行为信用信息记录的重要参考。

信用修复不改变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罚有效性。

第三十一条 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使用期限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失信主体可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书面信用修复申请退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由行政监督部门在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一)初次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已按规定全面履行法定义务或完成整改,该失信行为的不良社会影响已基本消除,且在其后6个月内再未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

(二)非初次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但已按规定全面履行法定义务或完成整改,且在其后12个月内再未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

(三)有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认可的其他重大悔改表现,并已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再次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并承诺不再失信。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提供单位应核实并提出意见。公示期间无异议的,信用修复受理部门将信用修复信息发送至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信用修复后,原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应当转为档案保存。

第三十二条 申请信用修复的对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守信承诺书;

(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

(四)信用修复受理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信用平台公开的信用信息内容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信息归集、披露、使用过程中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以向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收到更正申请后,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于3个工作日内核实,因自身原因造成错误的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对非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异议起15个工作日内,配合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在2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相关不良信息与事实确实不符的,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纠正并进行公告。

第三十五条 信用修复受理部门根据信用修复制度作出是否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准予信用修复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情况告知交易当事人;不予信用修复的,应当告知交易当事人理由。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活动中不依法履行义务,或在信用管理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可以要求其依法予以纠正,或向其上级部门提出投诉。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失实或虚假的,可以向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反映,或直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

经调查核实反映和举报情况属实的,应及时纠正信息并公告调查处理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提供虚假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理信息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向社会公开。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或将未公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非法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归集、记录、共享等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监督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及《信用信息评价标准》根据国家发布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指标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进行动态调整并及时公布。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原《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和《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主体行为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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