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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分公司参与政府采购资格的五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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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发表时间:2019-06-05 10:19【

分公司有参加政府采购的资格吗?这个问题,行业内一直争论不休,采购代理应该清楚这几类问题。

政府采购

一、分公司具备参与政府采购资格吗?

这个问题直指政府采购供应商范围。众所周知科学界定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范围对于保证政府采购质量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和作用,因此《政府采购法》对供应商资格问题作出了充分、全面和详尽的界定。这种界定集中体现在该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当中。

第二十一条规定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初看这一界定似乎囊括了所有的组织和个人,其实不然。因为紧接着第二十二条作出了递进式的限制,要求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要同时具备六个条件,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可以成为供应商的范围。

其中六个条件的首要条件是: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这样就确切地排除了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分公司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因此可以肯定地回答分公司不具有成为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

二、分公司为什么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明确了分公司民事责任的归属,即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隶属公司承担;二是明确了分公司是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的组织,但不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由此可见分公司不具备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如果作进一步分析,还可以看到分公司无论大小都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也就没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更不要说承担民事责任了。

在这个意义上说分公司无论大小都不是公司法意义上公司,因此分公司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法人资格;另一方面从《政府采购法》的角度讲,分公司也不属于其他组织的范畴,这里的其他组织主要是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合伙人组织,比如律师事务所等。

三、难道若大的分公司的责任能力还不如自然人吗?

的确如此。因为分公司再大都不属于分公司自己,分公司既不可以有自己的名称也没有自己的财产。

试想没有名称和财产的组织要成为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它靠什么来供应呢?它靠什么来保证呢?

而自然人既有自己的名称还可以有自己的财产。完全有资格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有资格成为与自己能够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相适应的供应商。

现实中一方面拥有一定财产、技术、艺术能力的自然人成为供应商;而另一方面有的分公司也确实取得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成为供应商的业绩。这种业绩存在的合理性并不等于存在的合法性。

四、政府采购法将分公司排除在供应商范围之外是立法上的疏忽吗?

对此笔者建议换个角度思考问题。确实社会上存在着大量分公司,而且有许多规模巨大的分公司。

例如央企、各大银行高度集权,实行唯一法人下的分公司统一治理结构,各地分公司不仅参加政府采购要经法人批准,加盖法人公章,其它所有要承担民事责任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都要经法人批准,而且程序相当严谨。

这是企业管理的需要,更是国家治理的需要。

因此《公司法》和《政府采购法》都做出了相应法律制度安排,特别是《政府采购法》的这一安排不仅保持了我国法制的统一性,而且具有相当的前瞻性。

五、如果分公司想要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该怎么办?

政府采购市场是开放的市场,欢迎分公司依法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所谓依法参与是指分公司须经公司法人批准后以公司法人的名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例如实践中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在各地的分公司参与政府采购项目都是这样操作的,而且效果很不错。

最后,建议各位同行分析一下《政府采购法》为什么在供应商资格问题上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首要条件呢?政府采购以外的交易主体有多少可以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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