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因客观原因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法院认定有效
因客观原因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法院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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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18日,发包人甲公司和承包人乙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有关键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甲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多次停工。2010年7月10日,甲公司与乙建设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进行结算。
此后,双方因工程结算争议等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至人民法院。乙建设公司主张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单价方式结算工程造价。甲公司则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是属于经有关部门备案的白合同,而补充协议书属于未经有关部门备案的黑合同,应当以备案的合同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订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工程款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单价方式进行结算。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价款结算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还是应当以施工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为依据?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由此可见,如招标人和中标人在订立备案的中标合同之外另行订立了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则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但本案的情形并不适用上述规定,因补充协议书是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多次停工并造成承包人经济损失后,双方经过协商,变更了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因补充协议书签订在后,且对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双方应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单价方式进行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之规定,针对的是当事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架空中标合同、规避中标行为和行政部门监管的情形,而补充协议书是在双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为了解决因工程多次停工给乙建设公司造成的损失而签订的,只是变更了结算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因此,补充协议书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的合同变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律师提示
尽管《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客观原因发生合同变更是常见现象,若一律不允许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条款进行补充或变更,无疑限制了当事人的合同权利,违背了尊重合同的基本原则。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区分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与合法的合同变更。
当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发包人原因导致停工等客观原因,当事人协商变更中标合同有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约定的,应当认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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